《江西省林木种子条列》((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 法规 |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以及既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种子、又生产经营其他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企业,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查看详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 法律 |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 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查看详情 |